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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家庭服务业行业公约
2013年4月10日 阅读2513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扬州市家庭服务业健康发展,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家庭服务经营者、家庭服务消费者和家庭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公约。
    第二条  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公约。本公约所称家庭服务业,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  家庭服务业以“为民、便民、利民、安民”为宗旨,以满足城市家庭对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以及居民对家庭服务个性化需求为目标,坚持以人为本,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家庭服务各方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安全、方便的原则。
    第四条  扬州市家庭服务业协会是本市家庭服务业自律组织,对家庭服务业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五条  本公约所指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作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以及有关事业单位。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坚持服务于民、质量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各项工作制度,严格自律,并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摊派。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工资支付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方式。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不宜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疾病的。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与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订立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计时家庭服务的,可采取电话、网络等其他形式订立。以其他形式订立合同的,由经营者登记备案。
    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住所、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或项目;
  (三)服务地点、方式和期限;
   (四)服务人员的条件;
   (五)服务费及支付形式;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经营者应对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前基本服务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营者应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健全工作质量评价和监督激励制度。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及时了解服务人员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关系。
    第十二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三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家庭服务的,应当填写登记表,并提供户口本和身份证件,签订服务合同,按照约定期限向经营者支付相关费用,不得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培训、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十五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的,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
   (三)服务人员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和违法行为的。
    第十六条  消费者应尊重服务人员的人格和劳动,按照合同内容提供劳动条件和服务环境,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服务质量有意见的,应及时向经营者反映。
    第十七条  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公约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公约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

 第四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九条  家庭服务人员应当如实向经营者提供本人身份、学历、资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学历、资格等证明文件原件。
    第二十条  服务人员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服务人员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服务人员应当经过职业技能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持证上岗。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遵守职业公约。
    第二十二条  服务人员提供服务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二)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有虐待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人员之间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先行协商解决,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可提请仲裁或诉讼法律进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因经营者、消费者、服务人员的欺诈、恶意等损害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的,受害方可依国家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并有权要求对方赔偿经济、精神等损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公约第五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或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八条 本公约生效期间,经公约执行机构或本公约十分之一以上会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会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本公约由扬州市家庭服务业协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2012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