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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区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认定和管理办法
2017年12月6日 阅读1954次

    为加强我市公益性岗位的认定和管理,通过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促进就业困难对象实现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就业创业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28号)《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聚焦富民持续提高城乡居民收入水平的实施意见》(扬发〔2017〕2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以就业困难人员安置为目标;
   (二)以开发基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岗位为主渠道;
   (三)自愿申报,招聘录用公开、公平、公正;
   (四)统一规划,属地管理,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二、公益性岗位的范围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岗位是由政府出资扶持或社会筹集资金开发的,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和促进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为主要目的的非营利性公共管理和社会公益性服务岗位。主要包括四类:
    第一类:政府部门行使公共管理职能设置的协管岗位。具体包括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交通协管员、城市管理协管员以及计划生育协管员、市场管理协管员、协税员、环保监察协管员、园林管护员、社会治安联防队员等岗位。
    第二类:街道、社区管理及服务类岗位。包括社区公共服务、社区文化、环境绿化、公共卫生、医疗保健、养老敬老、托幼、教育、体育及物业管理等岗位。
    第三类: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岗位。包括门卫、收发、驾驶、打印、保洁、保绿等后勤服务性岗位。
    第四类:其他公益服务性岗位。
    三、公益性岗位安置对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本市户籍登记失业人员中的下列人员: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2、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
    3、特困职工家庭的;
    4、残疾的;
    5、城镇家庭零就业和农村零转移家庭贫困户的;
    6、连续失业1年以上的;
    7、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
    8、扬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就业困难人员。
    四、公益性岗位的认定与管理
    公益性岗位由政府统一管理,其规模按照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就业情况,以及财政资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总量、分布和岗位构成。具体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履行管理职能,由市、区劳动就业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具体认定程序如下:
    (一)确定购买公益性岗位数量
    每年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及实际资金安排情况确定当年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总数量,并根据部门和各区(含功能区)需求进行分配。
    (二)申报受理
     每年初,在市政府确定的公益性岗位范围内,由公益性岗位开发单位向社会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提出岗位认定申请,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填写《扬州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申请表》(附件1)。  
    (三)审核
    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情况应及时予以核实,在就业创业管理信息系统审核通过,导出《扬州市区公益性岗位认定汇总表》(附件2)并加盖公章。
   (四)认定
    市人社部门对受理的公益性岗位进行认定。
   (五)管理
    1、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应建立公益性岗位信息库,实行动态管理。
    2、已认定的公益性岗位,如申报的岗位性质发生变化,不再属于公益性岗位范围或岗位灭失的,应及时向原申报受理机构申请注销。
    3、现有公益性岗位正在使用的就业困难人员应符合现行政策法规。不符合的,应逐步予以清退。
    五、公益性岗位人员的招聘和管理
    1、市、区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根据公益性岗位计划和用人单位提供的岗位条件,向社会公开发布招聘信息。
    2、在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基础上,通过双向选择初步确定拟聘用人选,并及时进行公示,无异议后方可正式确定聘用人员。
    3、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用人单位从聘用公益性岗位人员之日起一个月内,应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六、公益性岗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的有关扶持政策
    1、社会保险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标准按单位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的最低标准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补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3年到期后,仍符合政府购岗条件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2、岗位补贴。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就业,与其签订1年及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经市劳动就业管理部门核定后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6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3年到期后,仍符合政府购岗条件的,须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七、各县、市可结合实际,研究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八、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